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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吕某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吕某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以下文字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冀**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5*年3月1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201*年4月3日被留置羁押,次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年4月17日被逮捕。现被******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吕某之妻。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年12月2日作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年2月11日作出(201*)*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人民法院(20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于201*年11月25日作出(201*)*刑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后,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年8月3日作出(201*)**02刑终***号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人民法院(201*)**刑重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于201*年6月22日作出(201*)冀***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镇***村其老宅东屋内,用手摸陈某某胸部、抠摸陈某某阴道,并对其进行殴打,致陈某某颈部、胸部、外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供述,他与陈某某是十多年的情人关系,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因怀疑陈某某与他人有联系,201*年3月31日中午1点左右,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去他家的老房子,想问问陈某某。陈某某1点多到的老房子那里,进屋后他把陈某某电动车推进屋里了。陈某某一进屋就上炕了,把裤子、内裤全脱了,用被子把下身盖上,和他说"你快点吧,我这还等着上班呢",他说"你姐夫给你发短信、打电话着没有?你把手机拿来",陈某某手里攥着手机说"没有"。他看陈某某像是要删除短信,就上炕跟陈某某抢手机,陈某某坐在褥子上,脸朝北面,双手攥着手机,他也坐着,脸朝南,用双手攥着她的手,抢她手里的手机。也不知道是他俩谁的手把陈某某的嘴碰了一下,当时她的嘴唇上就有一道红印子。当时陈某某没说什么,然后他用右手拽着她的头发,跟她说"把手机给我",陈某某就把手机给他了。然后他就松手了,去查陈某某的手机,并让陈某某给她二姐夫打电话。之后他从炕上下来了,这时陈某某的婆婆就进来了,骂他们俩,并从炕沿上拿起扫炕的笤帚打他肩膀,他就让陈某某快跑,陈某某就穿裤子、穿鞋、下炕。在地上,陈某某用手掌在他左侧脸上打了一个嘴巴,然后陈某某就推着她的电动车走了,陈某某的婆婆也走了。201*年4月3日下午6点左右,他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带回了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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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她从201*年开始和吕某多次发生性关系。201*年正月她想跟吕某了断关系,但吕某总纠缠并怀疑她跟别人好。201*年3月31日上午,她上班时吕某总给她打电话,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吕某就不停给她打电话。下午大概两点多钟,她看阴天了,想回家把晾晒在院子里的被子收回屋里。她骑着电动车行到吕某家老房子西面的时候,看到吕某站在路中间,一手拿着一块石头,对她说"你给我停下",当时她骑车速度不快,吕某用一只手把她的车把抓住了,然后另一只手把石头扔在地上,拽着她胸前的衣服,把她拽下电动车,之后电动车倒了。吕某用一只手拽着她胸口的衣服,把她拽进他家老房子东屋,把她推倒在炕上,又从东屋柜里拿出了一个红色的花布面被子(或褥子)摔到炕上,然后回来把她的电动车推到了他家老房子堂屋,又进了东屋。然后吕某上炕,当时她还倒在炕上没起来,吕某把她拽到褥子或被子上,骑在她身上用左手揪着她的头发,用右手在她两侧脸颊上各打了一个嘴巴。吕某用双手拽着她的两个裤脚,把她外面的裤子连同里面的棉裤和袜子一起拽了下来,然后把她的裤子扔在了炕边上,把她的内裤脱了下来,也扔在炕上了。吕某脱她裤子的时候她用双手推他肩膀,用脚踢他前胸。然后吕某把自己的裤子连同内裤一起脱了下来,又把上衣脱了下来。吕某把脱下的衣物扔在炕上,身上一丝不挂,用双手按住她的两侧肩膀。她骂吕某,吕某用手打了她左侧脸颊两、三下,她就哭了,并叫"来人",吕某用手捂住她的嘴不让她出声。后吕某将她强奸,还用右手三根手指插入她的阴道抠摸,并按她的乳房。她躺在炕上哭,并说要报警,吕某就用右脚踩着她的左侧胸口,用左手揪住她的头发,把她的头往窗台上撞了两下,之后又双手掐着她的脖子,挠她的前胸。她用两手推他的肩膀,还用牙咬他。她当时咬到了他的右手的食指,但具体咬伤没有不知道。然后吕某倒骑在她身上用右手拿着扫炕的笤帚打她的两条腿,具体打了几下她记不清了。她就使劲地叫,吕某说"弄死你,把你孩子弄死,把你全家都弄死"。过了大概3-4分钟,她听到有人把门踹开了,她婆婆陈某2来了,吕某下了炕,她婆婆就骂吕某。她就穿上裤子、鞋推着电动车回家了。回家之后她婆婆和公公让她报警,她说"我嫌寒碜,要是去报警我就死了去。"后吕某到处嚷嚷要杀她全家,她还是来公安机关报警了。吕某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愿意。

3.证人陈某2证言,陈某某是她二儿媳妇,201*年农历三月初一或初二中午1点多钟,她正在哄孙子,吕某的侄孙女在***镇***村***街拐弯处找到她,说"您老上那头看看去吧(指吕某的老房子),我听到有个女的被人打的嗷嗷叫呢,我听着像我二婶(指陈某某)。"她就走着到了吕某的老房子后院,在后院她听着像是吕某的声音,没听到女人的声音,她就回去了。后她第二次走到吕某老房子的后院,这次她听到了一个女人嗷嗷叫唤的声音。她用右脚一脚就把后门踢开了,站在堂屋进入东屋的门口就看到陈某某没穿裤子,露着大腿,上身穿着一个乳罩,外面披着一个外衣,吕某赤裸上身,下身穿着灰色的秋裤,光着脚。当时陈某某坐在东面炕角的破褥子上,吕某站在炕上陈某某西面,紧挨着陈某某。吕某看到她进来了就从炕上下来了,用两只手攥着她的两只胳膊,说"大嫂子,你别生气",她骂陈某某,陈某某把裤子穿上了,穿上鞋,没穿袜子就跑出去了。然后她就出来了。当时她看到陈某某脖子上有伤,别的地方没注意。回家后她看到陈某某脸上青了一块,陈某某告诉她大腿上也青了一块。后她丈夫高某友数落陈某某挨打为什么不说,陈某某就哭说吕某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不接,吕某就掐陈某某着,其他的什么也不说。她和她丈夫都劝陈某某报警,但当时陈某某也未报警。

4.证人高某友证言,陈某某是他的儿媳妇,201*年3月31日下午1点左右,他正在干活,他老伴陈某2带着小孙子找他去了,他们一起回家了,看见陈某某在他们家西屋站着呢,他和陈某某说"报警吧",陈某某说"不报警,报警就不活着了"。他还看见陈某某脖子上有伤,陈某某说是吕某掐的。

5.证人吕某证言,她父亲是吕某的侄儿,201*年3月31日下午,她带着孩子骑着自行车溜弯着,一起溜弯的还有陈某2。她和陈某2到了吕某家西边水泥路处时,听到吕某家老房子内有人吵吵,一个男人的声音好像是吕某,还有一个女的声音,听不出来是谁。她就带着孩子回家了,过会就听到陈某2骂街,不停地骂陈某某,说看到陈某某的电动车了,将吕某家老房子后门踹开了就进屋了。

6.证人陈某3证言,她是陈某某的二姐,201*年4月2日下午3点多,陈某某和她说陈某某她们村有一个姓吕的人在***村的一个老房子里把陈某某强奸了,还打陈某某。她问陈某某怎么不报警,陈某某说自己孩子也大了,说出去不好听,那个姓吕的说要是陈某某报警,他就让他姑爷把陈某某全家都杀了。她看见陈某某脖子上、脸上有伤,陈某某说是姓吕的给打的。她让陈某某报警,陈某某开始说不敢报警,后来被她们说通了,就来报警了。

7.证人吴某证言,她是***镇***布厂的老板,陈某某平时在厂里织布,吕某到厂子找过陈某某几次,找陈某某做什么她不知道,也没听说过陈某某与别人发生过矛盾或有过纠纷。

8.证人王某证言,吕某有一处老房子在她家西院,老房子的北边有一小块地种着树,吕某平时经常过来看看树。她听说吕某和陈某某的婆婆打架着,她当时没在家。

9.证人饶某证言,她在***布厂上班,吕某最近来过***布厂两次,来干什么她不清楚。201*年3月31日下午陈某某中午12点多来了织布厂一趟,干了会活,到1点多钟她就走了。

10.证人李某证言,吕某有一处老宅子在她家东院,中间隔着一条路,有时候她能看到吕某来老宅子溜达一圈。她听说吕某和高福友的儿媳妇打架生气着,其他的情况不清楚。

11.******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右颈部、左颈部及上胸部可见密集条状皮下出血,左上胸部锁骨下方触痛明显,鼻根部及左眼下睑瘀血肿胀,左大腿中段前侧、右大腿中段前内侧、左膝上方有瘀血,外阴有点片状青紫,左侧大小阴唇处可见数个抓痕破损,尚未愈合,红肿、触痛,阴道内可见暗红色血液。认定其损伤属轻微伤。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电热毯一条、袜子一双、绿色及红色笤帚各一个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对遗落在吕某家老宅子东屋的袜子及笤帚进行辨认的情况。

14.***市物证鉴定所冀*公物鉴法物字(20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电热毯下部剪块上可疑血痕DNA为陈某某所留,送检电热毯中部剪块上可疑精斑DNA为吕某所留。

15.****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照片证实在吕某家老宅东屋电热毯上提取血痕和精斑的过程,以及法医表示无法确定该血痕和精斑形成时间的情况。

16.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陈某某于201*年4月3日报案。

17.提取笔录、手机信息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吕某手机进行提取,拍摄并打印手机内短信照片94张,提取手机内视频文件、图片并制作光盘一张。

18.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吕某与陈某某通知话录明细情况。

19.****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20.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吕某与陈某某在案发以前发短信联系的情况。

21.****公安局***镇派出所抓获经过、****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到案情况。

2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基本情况。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强奸罪,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证实,二人在案发之前曾多次发生性关系,在案发现场电热毯上提取的精斑无法证实形成时间,无法认定是否为案发当时所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当时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受到侵害且造成损伤,故本案定强制猥亵罪为宜。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有罪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其构成强制猥亵罪证据不足,不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该判其无罪,其未对被害人予以殴打,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致,****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伤情,不能排除系被害人自己所造。一审未按其要求传唤证人吕某到庭,程序违法。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审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卷内证据,证实被害人身体有损伤,该伤情系吕某强迫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所致,本案证人对案发当天吕某强迫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予以不同程度的证实,证人未到庭,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纳,考虑到强制猥亵的隐蔽性,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与陈某某保持多年两性关系,201*年3月31日14时许,吕某与陈某某在****镇***村其老宅东屋内,被告人吕某称其想查看被害人的手机,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的婆婆陈某2用脚把吕某老宅后门踢开,看到陈某某没穿裤子,露着大腿,上身穿着一个乳罩,外面披着一个外衣。被害人陈某某称吕某用手摸其胸部、抠摸其阴道,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颈部、胸部、外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信息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发生在上诉人吕某老宅,案发系被被害人婆婆撞见,但其婆婆并未看见上诉人正在奸淫或猥亵被害人,目前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主要证人均系被害人亲属;另,被害人与上诉人保持多年两性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没有报案,没有就诊,被害人的伤能否认定系上诉人所致存疑;关于陈某2如何去的案发现场,证人吕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陈某2的证言亦相矛盾。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吕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或强制猥亵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吕某构成强制猥亵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某所提一审未按其要求传唤证人吕某到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冀***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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